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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1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3 頁
要旨:
上訴人代辦郵政,係依郵政代辦所規則第十一條委派,按照同規則第五條 ,應遵守郵政章則辦理郵務,不能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郵政代辦所規則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