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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92-
393 頁
要旨:
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國校宿舍購置材 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材料,復於交卸鄉長職務後,不予歸還,如 無其他免責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與圖利情形不合,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 用,況所侵占者為鄉庫公款,仍應歸還鄉庫,既非圖利所得,自不能依該 條第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予以究明,遽 認其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科,並將庫款沒收,自有未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