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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97 頁
要旨: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 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 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 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