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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1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8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93-6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0、7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66-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0、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29-
230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