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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4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1 期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4、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4、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86-
187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 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 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 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