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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1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1、9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6、8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8、777 頁
要旨:
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曾經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為必要條件。原審因被告所在不明,令縣政府將傳票公示送達,該傳票載 明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為審判期日,原縣公示日期則為同月十七日,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 力,其後亦未另定審期向被告送達傳票,乃原審忽於十一月十七日開庭審 判,是被告之屆期不到,並非經有合法之傳喚,極為顯然,原審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