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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2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2、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16-
217 頁
要旨: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 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 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 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 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 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