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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非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90-
591 頁
要旨: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 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 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 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