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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6 頁
要旨:
保衛團之設立,原以輔助軍警維持治安為宗旨,而其編制,係以縣長為總 團長,對於反革命分子又有隨時偵查捕獲解送該管官署依法訊辦之任務 ( 參照縣保衛團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是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暫行 反革命治罪法之處罰,而向該管保衛團誣告他人有反革命行為,自係誣告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載與目前法律規定及社會現狀大不相同,已不合 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