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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0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34-6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4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5 頁
要旨:
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 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 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 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