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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0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2 頁
要旨:
刑法第一條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若有明文科 罰,即當依同法第二條,先依裁判時之法律論罪後,比較犯罪時之法律, 適用較輕之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