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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10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4 頁
司法周刊 第 148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81 頁
要旨:
上海公共租界內設置之法院,其土地管轄應以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 發生者為限,此徵之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五條第二項所 載,其他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應由工部局捕房起訴云云, 至為明顯。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該協定關於土地管轄,既有此特 別規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3 月 2 日 99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