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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0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8 頁
要旨:
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 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 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 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 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係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各款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兩 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一款而概其餘。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