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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0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5、10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3、1337 頁
要旨:
被告對於縣司法處判決提起上訴,除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 條及第二十二條定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書狀,並得請求原縣司法處轉送 外,其他程序依同條例第一條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縣 司法處諭知判決時,雖當庭表示不服,經記入筆錄,然在上訴期間內並未 提出書狀,而上開條例又無筆錄得代替上訴書狀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以其 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提出書狀之規定,依同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