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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10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7、4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0、1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6、1157 頁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