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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0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6、102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1、1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6、1287 頁
要旨: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係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 ,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須在是年七月一日以後犯該辦法之罪未經確定審 判者,始依該辦法處斷。上訴人夥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係在民國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原審竟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認此項案件應由駐在地 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 判,而以普通法院為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 知不受理,顯屬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