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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非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92~69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7 頁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竟於科處拘役後 ,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