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5、1039、104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5、1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2、1302、1303
頁
要旨:
最高法院受理特種刑事案件之覆判,其為覆判決法院之權責,雖與第三審
法院不盡相同,然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覆判案件衹能
以書面審理,復無提審或蒞審之權,其不能審理事實,亦與第三審法院無
異,因之對於為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即不能為管轄之法院,縱同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覆判法院以裁定開始再審後,應就該案件更為覆判,似管轄再審法
院可包括最高法院在內,但最高法院之為覆判法院,既不能審理事實,果
可受理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裁定開始再審,
而就該案件更為覆判時,則仍須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
原審法院同級之法院重行審判,亦屬徒勞而無益,故判決在最高法院覆判
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最高法院為覆判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之,與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取同一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