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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聲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1 頁
要旨: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 ,應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 法院,最高法院分庭組織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 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依司法院訓字第二六號訓令,最高法院 上海特區分庭,係以上海第一、第二兩特區法院管轄區域為管轄區域,是 本分庭並非江蘇、上海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茲聲請人將原應由上海 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向本分庭聲請移轉管轄,顯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