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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9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298-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38-
639 頁
要旨:
土地法雖定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但公布該法之令係於同年 八月十二日達福建省,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該省應於該命令 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關於房屋租賃之訴訟,如出租人已於同法生效力前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法律為有效者,其租賃關係既於當時 消滅,即不因嗣後同法之施行而復活,其提起請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雖 在同法施行之後,亦無適用同法第一百條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