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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再字第 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77 頁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 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 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7 月 25 日 89 年度第 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 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