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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聲字第 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0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8 頁
要旨: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時,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 債權人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