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07、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33、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25、3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7、293 頁
要旨:
(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
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
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
(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
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
帶負其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