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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9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07、609、61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277-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64、665、6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36、637、6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77、578、5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645-
647 頁
要旨: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 ,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10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 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