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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滬上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25、111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4-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14、1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10、16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28、1445 頁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未請求確認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及在第二審,除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外,復請求確 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不得謂非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係以其所稱 業已消滅之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以定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不同,縱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之中間確認之訴,要 非僅屬同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以其訴之追加,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