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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9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1-2 頁
要旨:
(一)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 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 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 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 斥其適用。 (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 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