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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9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1 期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34-
635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 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