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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9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8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2-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99 頁
要旨:
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 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 人祇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 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刪除理由:因現無所謂領事裁判權,本則判例已無價值。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