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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抗字第 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97、699、7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63、765、7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35、737、7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62、665、6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597-598 頁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展期清償之債務,雖 以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所負而無力清償者為限,而出征抗敵軍人在服 役期內,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在同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債權人並不以出征抗敵軍人之債權人為限。 卷查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償還某氏之債款,雖為再抗告人自己所負,而與 其出征抗敵之孫即某甲無關,但某氏所請求執行者,苟為再抗告人賴以維 持生活之財產,依照前開規定,在某甲服役期內自不得即對之為執行之請 求。原法院僅以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為再抗告人而非某甲,即認為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其見解尚不能謂為無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