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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9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331-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105-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697-
698 頁
要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 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 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 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 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 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