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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9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75、276、7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276-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41、7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25-
326 頁
要旨:
(一) 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 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 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 有優先承買之權。 (二)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者,以依同樣條件為 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 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要 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