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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9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1、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6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4、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4-45
要旨:
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逾此期間 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 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 非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