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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8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80-81 頁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 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 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 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 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 年十二月開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 ,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 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 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 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 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 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