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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8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504-5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8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 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 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 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 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 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 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 ,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 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 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 主參加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