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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8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1、435、10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9、479、1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9、469、1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1、422、1027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771-772 頁
要旨:
(一)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 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 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當事人 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6 年上字第 876 號改為 26 年渝上字第 876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