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004-
1005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
,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