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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抗字第 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4-2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3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2 頁
要旨:
黃金自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禁止自由買賣後,關於判令給付黃金之裁判, 即未為「無黃金時應按照臺灣銀行牌價折算現款」之明白宣示,亦應認為 有此含義,執行法院應按此原則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黃金禁止自由買賣之命令已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