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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1、743、76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8、810、8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2、7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9、706、7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99-
300 頁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 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 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 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 正當權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刪標點符號: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列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列第十六條 其判例內容所提及之三條文中間各以「、」區分。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