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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8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26-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496-4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65-66
要旨: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 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 成之訴請求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