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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46、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05、7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80、6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3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16、6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03-
604 頁
要旨:
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付款人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支票 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許,惟票據 行為為要式行為,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 日外,並簽名於背書者,始為相當。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其背書 行為即屬無效, (參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既不得謂之背書人,自不負支 票上背書人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