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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8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4、62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5、6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6、14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7、1364 頁
要旨:
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 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 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 法行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第一句「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及第三 句「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之用語不夠周 延。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