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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8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5、10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7、11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1、10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2、10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11-
913 頁
要旨:
(一) 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佔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 為證明方法,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 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 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 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 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 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