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19-
220 頁
要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
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
,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