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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7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5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7 頁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該條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既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 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 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 解釋相牴觸,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