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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7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77-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551-
552 頁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 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 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 既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