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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7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6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2-43
要旨: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 ,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 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 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 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