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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7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04、45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57-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47、4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36、14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26、1330 頁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