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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6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9、16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0 期 2、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133-134 頁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 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 ,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 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判例文字及移列適用法條: 一、本則判例後段刪除。 理由:本則判例後段將闡明權之行使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相混淆。 原判例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 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 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 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 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故訴之聲明,雖因用語錯誤求為 解除契約之判決,法院仍應認係主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 請求他方當事人就解約結果履行其應有之義務。 二、本則判例適用法條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原來民法第九十八條 不列。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