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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7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83-84 頁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將其與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 設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 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 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 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 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 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 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 之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 寄放炸藥,與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 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 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