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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7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43、761、7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464-46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10、835、8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89、1491、1494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1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79、1381、1384
要旨: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 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 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 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 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